協議書一種具有經濟或其它關系的契約性文書。協議書是應用寫作的重要組成部分。關于婚內財產協議書,它的擬定流程是怎樣的呢?
婚內財產協議 1
內容提要: 離婚協議是一個復合協議,既包括解除婚姻關系的形成行為,也包括夫妻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的附隨行為。形成的身份行為為要式行為,未經登記不生效。附隨行為的效力附隨于形成行為,形成行為不生效,附隨行為亦不生效。協議離婚之財產分割,不存在贈與問題,不適用贈與合同規定。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財產歸屬子女,屬向第三人給付合同中之“經由指
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就解除婚姻關系及相關事項所達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存在爭議的情形主要表現為以下三點:(1)離婚登記前,離婚協議是否生效; (2)登記離婚后財產分割條款可否撤銷或變更;(3)離婚協議對第三人是否生效。筆者擬通過案例對離婚協議效力的上述三個問題作出分析。
一、登記離婚前離婚協議的效力
離婚協議是登記離婚的前提,當事人登記離婚,必須向民政部門提交就離婚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事項達成的協議。當事人達成離婚協議后,如一方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另一方要離婚,只能通過訴訟途徑。此類訴訟中,當事人曾經達成的離婚協議稱為訴前離婚協議。訴前離婚協議的性質及效力問題,往往成為案件爭議的焦點,“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時有發生,例如以下兩個案例。
案例1:劉某(男)與田某(女)系夫妻,劉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并請求依法分割財產。田某同意離婚,但請求按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分割財產。法院認為,離婚協議雖系雙方自愿簽訂,但當事人并未依該協議登記離婚,原約定歸一方所有的財產現仍應按雙方共有財產分割。
案例2:李某( 男) 與畢某( 女) 系夫妻,雙方達成離婚協議,約定離婚后房屋歸李某所有,李某補償畢某26萬元,但雙方沒有辦理離婚登記。畢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并請求按離婚協議分割財產。李某認為協議未經民政部門確認,無法律效力,且對自己顯失公平。法院判決雙方離婚,按協議分割財產。[1]
關于離婚協議的效力,我國《婚姻法》并未作出明文規定,但是司法解釋則有所涉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8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第1款規定了兩類協議:(1)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協議;(2)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后者達成于離婚之時,應視為與離婚登記同時完成、同時生效,因此對男女雙方之“法律約束力”,只能指離婚后的效力。前者達成于離婚登記之前,究竟于登記前生效,還是登記后生效,法無明文規定。但是,如果結合第2款來看,可以推斷,這一協議對男女雙方之“法律約束力”也是指離婚后的效力。因為,第2款的適用范圍是“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而依約分割財產是離婚后的事情。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釋義也明確了這一點。釋義指出:(1)適用本條司法解釋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并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了協議; (2)明確規定在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的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問題的條款及作為離婚協議組成部分或附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對離婚的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3)離婚后一年內,男女雙方因履行上述協議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2]可見,現有司法解釋也并未涉及訴前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
然而,司法實務中對訴前離婚協議效力的爭議時有發生。由于缺少明確的法律依據,部分省市法院以《審判業務指導意見》的形式作出規定,主要有兩種意見。(1)主張離婚登記前,離婚協議有約束力,除非協議本身欠缺生效條件。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規定:“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離婚而達成離婚協議或財產分割協議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辦理離婚登記,另一方起訴請求離婚并請求按照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財產分割協議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問題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予支持,但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該協議所列財產不存在而客觀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財產分割條款或協議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可另行依法判決。”[3](2)主張離婚登記前,離婚協議無約束力。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規定: “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或者分居期間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當事人無證據證明其具有無效或可撤銷、可變更的法定情形,或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應認定協議對雙方有拘束力。如果財產分割協議以離婚為前提條件,而雙方未離婚的,應允許當事人反悔。”[4]審判機關的“指導意見”截然相反,“同案不同判”現象自然難以避免。
對離婚協議效力認識的分歧,源于對離婚協議性質認識的分歧。關于離婚協議的性質,學界主要有兩種觀點:(1)認為訴前離婚協議雖然包括身份關系的解除以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多方面內容,但實質上只是一個涉及人身關系的行為,? [6]上述觀點都認為離婚協議中解除婚姻關系的約定不具有拘束力,夫妻一方不能依據離婚協議要求對方履行離婚登記手續或訴請法院根據協議判決準予離婚,但對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的效力則有不同看法。
筆者認為,離婚協議從性質上分析,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應當適用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理論。但與一般的財產協議不同,它是親屬法中的行為,對其效力的分析必須立足于身份法律行為的特殊性。對訴前離婚協議性質和效力的認定應明確以下三點。
首先,離婚協議的內容具有復合性,是數個法律行為的混合。一般情況下,夫妻離婚協議主要包括兩部分的內容: 一是解除夫妻關系的內容; 二是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部分協議還會包括夫妻之間的財產補償、損害賠償等方面的內容以及未成年子女撫養方面的內容。但該協議究竟應該視為一個法律行為還是數個法律行為,應根據法律行為的基本理論判斷。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離婚協議是一個行為還是數個行為的混合,應依據其包含的效果意思是一個還是數個進行判斷。離婚協議中包含的效果意思分別有解除夫妻關系、分割夫妻財產、確定子女撫養歸屬及撫養費負擔等等,這些效果意思分別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據此,將離婚協議視為數個行為的混合應該更為恰當。訴前離婚協議與已經登記生效的離婚協議在內容方面并無區別,《解釋二》第8條和第9條的規定實際上已經將離婚協議中的身份關系部分與財產關系部分加以區分,明確已經登記的離婚協議中關于夫妻身份解除的約定不能變動,而財產部分則可能被撤銷或被認定為無效,這也說明離婚協議并不是一個行為,而是數個行為。
其次,離婚協議中的數個行為均為身份法律行為,它們在效力上具有關聯性。身份法律行為是指以身份以及身份引起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包括形成行為和附隨行為兩類。所謂形成行為是指直接以一定親屬身份的發生、變更或消滅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如結婚、離婚、收養等行為。所謂附隨行為是指以形成的行為為前提,附隨此等行 [7]離婚協議中既有形成的身份法律行為,即解除夫妻關系的協議,也有附隨的身份法律行為,即關于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的協議。認為訴前離婚協議包括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兩方面,其中人身關系的變動適用婚姻法,而財產部分應當直接適用合同法的觀點,忽略了身份法律行為的特殊性。在法律適用方面,身份法律行為應當適用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理論,如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等有效條件,但不能認為其中的附隨行為可以當然地適用合同法的規定。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雖然以財產關系為內容,但其在效力上具有特殊性,即附隨于形成行為的效力。以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協議為例,即使其符合了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但如果“離婚”這一形成行為不生效,財產分割協議也不能生效。從這一效力規則來看,形成行為和附隨行為的效力關系,與主、從法律行為的效力關系非常類似。
最后,離婚協議中形成行為和附隨行為的生效條件并不一致。形成的身份法律行為涉及身份關系的穩定,公示和透明對于當事人和社會都具有重要意義,因此除需符合民事法律行為一般生效要件外,還需具備特別生效條件———登記,即具有要式性。基于人身自由原則,當事人關于身份變動的意思表示,在未履行法定程序之前不具有任何拘束力,也就是說,應允許當事人反悔。當事人一方不能依據已經達成的離婚協議要求對方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因此,離婚協議中的離婚行為(形成行為),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離婚協議中的附隨行為以財產變動為內容,屬于非要式行為,只需具備一般法律行為的生效條件。但是,由于附隨行為以形成行為的生效為前提,所以,即使附隨行為具備了一般生效條件,在形成行為未生效之前不生效,也不具有拘束力。當事人在辦理離婚登記之前,對已達成的財產分割或子女撫養協議也可以反悔。如當事人一方因此改為采用訴訟離婚途徑,則只能適用訴訟離婚的一般規則,是否準予離婚、財產如何分割、子女撫養歸屬確定等,均需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事先達成的離婚協議因為不生效,不能成為當事人訴請履行的依據。不過,訴前離婚協議在訴訟離婚中具有一定的證據效力,對當事人的感情狀況及財產狀況等有一定的證明效力。
需要說明的是,附隨行為不同于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有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的財產約定是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以“離婚”為財產分割協議生效的延緩條件,此處之“離婚”包括協議離婚和判決離婚。[8]這一觀點值得商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雖然以離婚為生效條件,但并不是附延緩條件的法律行為。二者的差異在于,附延緩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未成就之前雖然不生效,但是具有拘束力,當事人不能任意解除,也不能惡意促使條件成就或阻止條件成就; 附隨行為即使符合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但在形成行為生效之前并無拘束力,當事人可以反悔。將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協議視為附條件法律行為,混淆了附隨身份行為與一般財產行為。
綜上所述,訴前離婚協議是一個復合協議,既包括解除婚姻關系的形成行為,也包括對夫妻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的附隨行為。附隨行為的效力附隨于形成行為,形成行為不生效,附隨行為亦不生效。形成行為為要式行為,以? 由此來看,前述案例2的判決欠缺法理依據。
二、登記離婚后財產分割協議可否撤銷
協議離婚后,當事人與他人再婚,再婚行為生效。因此,協議離婚后,即使離婚協議存在瑕疵,司法實踐中一般也不認定離婚無效或允許撤銷。那么,協議離婚后,離婚協議之財產分割條款可否變更或撤銷呢(變更是一種部分撤銷)?
案例3:夏某(女)與沈某(男)系夫妻,2003 年10月28日,雙方登記離婚。離婚協議中,雙方約定沈婚前購買的江蘇省常州市某小區房屋一套歸夏所有。離婚后夏即搬出該房,離婚協議中其他事項均履行完畢。后因沈拒絕將上述房屋產權過戶給夏,夏遂于2005年4月向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沈履行離婚協議,將約定房屋過戶給原告。被告一審的答辯理由為:該房屋系其婚前個人財產,自己目前經濟困難,一家祖孫三代四口人居住該房,無其他房屋可住,且該房屋已于2001年因借款而設定抵押擔保,要求追加抵押權人為本案第三人,同時撤銷將該房屋贈與原告的意思表示。[9]
此類案件在司法實務中存在較大爭議。當事人一方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理由是:約定一方所有或雙方共有財產歸另一方所有,在性質上屬民法的贈與行為。《合同法》第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即標的物未交付前,贈與方享有任意撤銷權。據此,房屋過戶前,當事人一方可撤銷財產分割協議。
筆者認為,離婚協議中約定原屬于一方的財產轉歸對方所有,或當事人放棄或部分放棄共有財產中屬于自己的份額,與贈與有相似之處,但不是贈與,不應適用《合同法》對贈與的規定。
首先,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一方所有的財產歸對方所有或放棄共有財產權,并不一定是無償行為。離婚時的財產約定,除了對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外,還可能涉及夫妻債務的清償、離婚經濟幫助、經濟補償以及損害賠償等內容。在現實生活中,離婚協議由當事人雙方通過協商自主擬定,對涉及財產的事項多采取“一攬子”解決方案,并不區分財產分割與經濟幫助、經濟補償、損害賠償等內容。將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或夫妻共有財產約定給對方,有可能出于經濟幫助、補償等原因,但在協議中僅寫明某項財產歸屬某人,對其中的緣由并不說明,此類情形并不屬于無償行為。此外,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給另一方,作為對另一方獨自撫養子女的補償等,同樣也不能視為無償行為。
其次,作為附隨身份的法律行為,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內容與離婚這一形成的身份行為密切相關。有觀點認為,“婚姻關系中的身份問題和財產問題可以一起處理,也可以分開處理,不能把財產問題看作是對離婚的必要限制或制約條件。如果雙方對于財產分割不能達成一致,而感情確已破裂,雙方還是可以通過訴訟來離婚的。離婚協議中的身份關系應適用婚姻法來調整,離婚協議中的財產關系則可相應適用合同法來調整”。[10]這種觀點看似有一定道理,但并不準確。對登記離婚的條件,《婚姻法》規定“須雙方自愿離婚并且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等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任何一個條件不符合,即不能采取登記離婚的方式。如當事人已經選擇登記離婚方式,離婚后又對財產分割部分反悔,則實質上是否定了原來的離婚協議。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是否同意離婚、在什么條件下同意離婚都是多方考量的結果,一方將自己所有的財產約定給對方所有或放棄原本可以分割的某項共有財產,以達到離婚的目的或達到盡快離婚的目的,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愿,并不違反法律,理應產生拘束力。如將離婚與財產分割協議分開處理,在解除身份關系后,允許當事人依據贈與合同撤銷財產部分的約定,則必然導致對另一方當事人的不公。
最后,即使離婚協議中明確財產約定為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也應將該贈與行為視為一種特殊的贈與,即為履行道德義務的贈與。此類贈與行為即使沒有交付,贈與人也不享有任意撤銷權。前述案例3 中,二審法院即是 ”[11]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對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撤銷或變更則有以下闡釋: “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確實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離婚雙方畢竟有過夫妻名分,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可能還育有子女,在訂立共同財產分割協議時,除了純粹的利益考慮外,常常會難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確認協議可撤銷或變更時,不能輕易將協議中一方放棄主要或大部分財產的約定認定為‘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而予以撤銷或變更。”[12]夫妻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權利,當事人通過離婚協議放棄了全部或大部分財產,審判實踐中并不允許當事人事后以“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為由予以變更或撤銷,這種做法充分考慮了離婚協議的特殊性。
綜上所述,離婚協議應當適用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準則,但這并不能得出離婚協議中的財產部分當然可以適用《合同法》,更不能將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直接比照某類合同處理。由此可見,前述案例3 中,上訴人的訴請理由不成立。
三、離婚協議涉及第三人的效力
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就離婚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事項達成的協議,根據合同相對性理論,效力僅限于當事人雙方。但是,在現實生活中,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的財產歸屬子女的情形并不少見。關于離婚協議涉及第三人的此類約定的效力,學界和司法實務中都存在著不同的認識。
案例4: 2005年3月,承某(男方)與黃某(女方)登記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共同所有但登記在承某名下的1831.01平方米廠房歸兒子(已成年)所有。后承某拒絕將房屋產權過戶至兒子名下。兒子遂以上述離婚協議為依據,將承某、黃某列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該廠房歸其所有。[13]
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的財產歸屬子女,學界多數觀點視為父母對子女的贈與行為,適用《合同法》對贈與合同的規定。據此,如未交付,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14]這一觀點值得商榷。民法之贈與行為是贈與人向受贈人所為的并為受贈人接受的意思表示。離婚協議無論約定雙方財產歸屬子女,還是一方財產歸屬子女,均屬夫妻雙方分割財產的行為,非民法之贈與行為。將財產約定歸子女所有性質上同樣屬于離婚財產分割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屬于附隨的身份法律行為,在效力上從屬于離婚行為。如前文所述,一旦離婚行為生效,附隨的財產協議一并生效,對協議當事人產生拘束力,當事人不得單方面變更或撤銷。據此,當事人同樣不能以贈與行為未交付為理由主張撤銷該協議,理由同上。
離婚協議如約定一方特定財產歸屬子女,實際上是一方向相對方允諾,將向子女給付指定財產; 如約定雙方特定財產歸屬子女,實際上是雙方分別向相對方允諾,將向子女給付指定財產之二分之一份額。因此,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財產歸屬子女,應視為夫妻一方或雙方允諾向第三人給付,屬于向第三人給付的合同。
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財產歸屬子女,與其他向第三人給付合同相比,其特點在于:(1)屬附隨合同;(2) 第三人為子女;(3)如約定雙方財產歸屬子女,則合同雙方均須向第三人給付。那么,夫妻一方或雙方協議離婚后,不向子?
根據合同理論,判斷向第三人給付合同之第三人有無請求權的根據,就是合同是否包含向第三人之允諾,無此允諾,向第三人給付合同就是“經由指 [15]某些法律制度的宗旨是為第三人設定對債務人的受益請求權,如保險、信托等,為實現其宗旨,節約交易成本,債務人向債權人作出允諾時,法律推定向第三人作出允諾,第三人因此而取得對債務人的請求權。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財產歸屬子女,探究其本意,是夫妻雙方就離婚時財產歸屬而向對方所作之允諾,屬“經由指 據此,協議離婚后,一方或雙方不向子? 如一方不為給付,一方構成違約,另一方有權請求其向子女給付; 如雙方均不為給付,雙方均構成違約。無論一方違約還是雙方違約,均適用《合同法》對違約的規定。夫妻離婚后協商變更離婚協議的,同樣適用有關合同變更的規定,不受第三人的限制。因此,就案例4而言,承某之子不是離婚協議的當事人,不享有請求權。但承某之妻黃某有權請求承某履行離婚協議中的約定,向兒子交付房產。
注釋:
[1]案例1 為北京市朝陽區法院判例,案例2 為北京市大興縣法院判例,內容均有刪節。參見楊曉林:《訴前離婚協議的性質和效力的探討》,載賈明軍主編:《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律師業務》,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 二) 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76、77頁。
[3]參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第21條,資料來源 /ShowArticle.shtml? ID=200941211453999495.htm,訪問日期為2010年4月7日。
[4]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家庭糾紛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條,滬高法民一[2007]5號, 2007年3月日。
[5]參見楊曉林:《訴前離婚協議的性質和效力的探討》,載賈明軍主編: 《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律師業務》,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
[6]參見孫瑞璽:《離婚協議的性質及效力》,資料來源: ar_Detail.,訪問日期為2009年7月20日。
[7]史尚寬:《親屬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年版,第9頁。
[8]楊曉林:《訴前離婚協議的性質和效力的探討》,載賈明軍主編:《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律師業務》,法律出版社年版。
[9]參見范瑜凈:《目的贈與行為在贈與目的實現后不得隨意撤銷---夏曉芹訴沈自立離婚登記后財產履行糾紛一案》,載《人民法院報》2006年10月30日第6 版。
[10]張翊雯:《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撤銷問題探析》,載《人民法院報》2008年10月28日第6版。
[11]范瑜凈:《目的贈與行為在贈與目的實現后不得隨意撤銷---夏曉芹訴沈自立離婚登記后財產履行糾紛一案》,載《人民法院報》2006 年10 月30 日第6 版。筆者認為,二審法院認定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處分行為具有履行道德義務的性質,這一點是成立的,但將其認定為目的性贈與則不恰當,目的贈與指為實現某種目的而為的贈與。當目的不能實現時,贈與人可以不當得利為理由請求返還贈與物。?
[12]參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二)》,滬高法民一[2004]26號,年9月7日。
[13]張翊雯:《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撤銷問題探析》,載《人民法院報》2008年10月28日第6 版。
婚內財產協議 2
1、協議離婚費用低
不論家里有多少財產,離婚的雙方當事人離婚登記僅收取9元錢的離婚證工本費。而離婚訴訟法院是按爭議財產收費的,當事人共同財產越多,法院收費越高。少則50元,多則幾千、幾萬甚至幾十萬元。目前根據《人民法院訴訟費收取辦法》的規定,離婚案件按財產爭議額收取,如果爭議財產在1萬元以下,收費50元,爭議財產超過1萬元的部分,按爭議財產1%的比例收取受理費。另外,如果案件涉及財產保全或財產價值評估,還要另行交納保全費或評估費,又是一筆不小的開支。可見,協議離婚基本上沒有經濟成本,而對訴訟離婚而言,花費的經濟成本要大得多的多。
2、協議離婚時間短
只要手續齊全,當事人一般當場就可以辦出離婚證書;而訴訟離婚所需的時間,少則一個月,多則幾個月。如果一方當事人在國外,甚至在國外下落不明,離婚所需時間更長,可能最長要兩年左右的時間。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審限規定,按簡易程序審理的離婚案件,審限為3個月,按普通程序審理的離婚案件,一般審限為6個月。比如,在上海,一般的離婚案件,如果財產爭議在500萬元以下,并且沒有其他重大、復雜因素,基本都適用簡易程序。而對于重大或相對復雜的案件,一般適用普通程序。因此,相對訴訟離婚而言,協議離婚所需時間最短。可見,協議離婚,是最節約時間成本的離婚方式。
3.、協議離婚壓力小
因為協議離婚很快就可以辦結,不像訴訟離婚那樣需要幾個月的時間,所以當事人避免了幾個月的訴訟過程帶來的思想壓力,精神上可能受到的折磨會少一些,因為離婚手續相對隱密,來自父母和周圍朋友的壓力也會小一些。而訴訟離婚過程中,當事人通常要花費幾個月的時間,來自雙方本身、雙方親屬乃至法院的壓力時間較長,心理疲憊期較長,精神壓力自然大得多。
協議離婚的不足之處
1、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不具備強制執行力
協議離婚的協議書內容,不像法院的判決和調解書一樣,具有法律效力。協議離婚后,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離婚中的義務,比如,不按期支付撫養費,或不履行房屋過戶手續,或不履行支付共同財產折價款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還得另行打官司,讓法院確認離婚協議有效并賦予強制執行權利后,再申請法院執行。
2、離婚協議書的內容,當事人從訴訟程序上有反悔的權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為《婚姻法解釋》(二))的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該文件同時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但畢竟一方當事人離婚后一年內從司法程序上有反悔的權利。而法院的生效的判決書或判決書,當事人沒有反悔的權利。若一?
婚內財產協議 3
夫妻不和乃至最后不愛了,然后導致的就是離婚,而離婚的時候夫妻雙方是需要簽訂一份離婚協議的,那么你們知道關于2021新婚姻法離婚合同協議書內容還有哪些呢?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準備2021新婚姻法離婚合同協議書五篇,歡迎參閱。
新婚姻法離婚合同協議書一男方:___,_年_月_日出生,民族:_族,工作單位:___,現住址:___。
女方:___,_年_月_日出生,民族:_族,工作單位:___,現住址:___。
雙方于_年_月_日在_市_城區(縣)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登記結婚,現因___(注:指感情不和等)的原因,自愿離婚,經雙方協商一致,對有關事項,依《婚姻法》的規定達成如下協議:
一、男方___與女方___自愿離婚。
二、子女的撫養:
1、雙方于_年_月_日生育有一兒子/女兒,取名:___,離婚后兒子/女兒隨男方/女方直接撫養生活,由女方/男方每月給付撫養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___元,在每月_號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階段止。
高中教育階段之后的有關費用雙方日后重新協商。
2、男方/女方(注:指未直接撫養的一方)可在每月的第_周星期六起至周日接兒子/女兒隨其生活或娛樂。
如臨時或節假日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雙方協商,達成一致后可按協商的辦法進行探望。兒子/女兒十周歲以上時,探望權的行使應尊重兒子/女兒的意見,不可強行按本協議執行。
三、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1、房產:a夫妻雙方婚后購有坐落在_路_號_小區_棟_單元_號的樓房一套,登記在男方/女方(或雙方)名下,屬夫妻共有財產。
離婚后,該套房屋歸男方/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內裝修內附屬設施及相關配套設施),雙方相互配合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因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所應支付的一切稅費等均由男方/女方承擔。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經濟補償人民幣___元,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_日內付清。
b夫妻雙方婚后購有坐落在_路_號_小區_棟_單元_號的樓房一套,購房時以男方/女方為主貸人向_銀行按揭貸款購買,首付及按揭還款都來源于夫妻共有存款,該房屬夫妻共有財產。離婚后,該套房屋歸男方/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內裝修內附屬設施及相關配套設施),雙方相互配合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及辦理貸款主貸人變更手續。因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及辦理貸款主貸人變更手續所應支付的一切稅費等均由男方/女方承擔。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經濟補償人民幣___元,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_內付清。
夫妻共有房屋內的家用電器及家具等等(見清單),雙方同意作價___萬元,歸男方/女方所有,取得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經濟補償人民幣___元,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_內付清。
2、機動車輛:_年_月_日購有_牌汽車一輛,離婚后歸男方/女方所有,取得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經濟補償人民幣___元,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_內付清。
3、股權、股票、債券等:(如前述依協議詳定)
4、債權與債務:(如前述依協議詳定)
5、雙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財產(如首飾、衣服等)歸各自所有。
四、離婚后住房的安排:
男方住:______
女方住:______
五、其他協議事項:______
上述協議事項,雙方保證切實履行;協議內容如有隱瞞、欺騙、責任自負。
立協議人:
新婚姻法離婚合同協議書二協議人(男方):______________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協議人(女方):______________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協議人________與________,雙方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________省________市人民政府依法登記結婚,至今育有一子。因協議人雙方性格差異懸殊,經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且沒有和好可能,故雙方決定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經充分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一、與自愿離婚。
二、雙方育有一個兒子________(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雙方約定:兒子隨女方生活,男方承擔孩子部分撫養費共________元/月,從月起直至孩子成年。在不影響孩子學習、生活的情況下,男方可隨時探望女方撫養的孩子。
三、協議人雙方現有夫妻共同房產包括:位于________省________市________區的按揭商品房一套(房產證編號:________________)在女方名下暫未供完,男方每月支付________千元人民幣到供完房屋,待兒子滿十八歲時過戶到兒子名下。
四、車牌號為__________________的小汽車歸女方所有。
五、女方經營的________店鋪中的股份歸女方,由女方繼續經營。
七、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共________萬元人民幣,女方承擔________萬元人民幣,男方承擔________元人民幣,在簽訂本協議之日后發生的債務由債務記名者負責清償。
八、雙方必須在本協議簽訂30日內共同至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并領取離婚證。
九、違反本協議的責任:如男方________不予配合,未能在本協議確定期限內與女方________共同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則男方無權獲得子女的撫養權,并且在夫妻全部財產中只能分配得總額的________%。
十、一方隱瞞或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責任
雙方確認夫妻共同財產在上述條款已作出明確列明,并無其他財產,任何一方應保證以上所列婚內全部共同財產的真實性。本協議書財產分割基于上列財產為基礎。任何一方不得隱瞞、虛報、轉移婚內共同財產或婚前財產。如任何一方有隱瞞、虛報除上述所列財產外的財產,或在簽訂本協議之前二年內有轉移、抽逃財產的,另一方發現后有權取得對方所隱瞞、虛報、轉移的財產的全部份額,并追究其隱瞞、虛報、轉移財產的法律責任,虛報、轉移、隱瞞方無權分割該財產。
十一、其他
本協議確定的離婚,自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取得離婚證后發生法律效力。本協議確定的財產分割及違約責任,不受離婚登記程序影響,自協議雙方簽字后即生效,效力及于今后。本協議履行后,任何一方無權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任何事由向另一方提出任何其他要求。
十二、其他
1、本協議一式________份,雙方各執________份,交婚姻登記機關備案________份。
2、如因履行本協議發生爭議,任何一方均可憑本協議向人民法院起訴。
男方(簽字/蓋章):____________________女方(簽字/蓋章):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新婚姻法離婚合同協議書三協議人(男方)____,男,___年___月___日出生,民族:___族,身份證號碼:________,現住:____________
協議人(女方)____,女,___年___月___日出生,民族:___族,身份證號碼:________,現住:____________
協議人____向雙方于______年___月___日在________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證號為:____.現因感情不和等原因,自愿離婚,經雙方協商一致,對有關事項,依我國《婚姻法》的規定達成如下協議:
一、____與____自愿離婚。
二、子女的撫養
1、雙方于______年___月___日生育一女兒,取名:____,于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育一兒子,取名:____.離婚后兒子及女兒隨男方直接撫養生活。
2、男方獨自承擔兒子及女兒的全部撫養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及醫療費)
3、女方在離婚后每星期可以探望兒子及女兒兩次,可以帶兒子及女兒去玩耍,每次帶兒子及女兒去玩耍不超過一天,于當天晚上___點前由男方接回或女方送回男方住處。
但每年假期時女方可以連續一周與兒子及女兒一起居住及玩耍。如臨時或春節等節假日探望的,女方可提前與男方協商,雙方按協商結果另行安排探望及隨同玩耍。兒子或女兒年滿十周歲時,假期隨男方或女方一起生活由兒子或女兒決定。
4、女方每次探望小孩及要求小孩隨同玩耍時,男方必須無條件的配合,不許設置其他任何條件拒絕女方探望。
如男方拒絕女方探望達三次以上(包含三次)的,小孩撫養權變可更為由女方直接撫養生活,由此產生的訴訟費、律師費、公告費、公證費、差旅費等全部費用由男方承擔。
5、離婚后如男方有對兒子或女兒虐待等行為的,或男方經濟狀況惡化致使撫養兒子及女兒的生活困難的,小孩撫養權變更為由女方撫養。
三、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1、雙方各自名下或使用的其它私人財產(如通迅工具、交通工具、首飾、衣服等)歸各自所有,雙方各自名下的存款歸各自所有。
2、婚姻期間所購買的家具、電器全部歸男方所有,由男方全權處置。
3、債權與債務:婚姻期間,雙方沒有共同的債權。
雙方婚姻期間各自產生的借款及其他的債務,各自獨自償還。如因各自的債務造成對方損失的,受損失方可以向對方追償。
四、其他
本協議履行過程中,如有任何爭議的,交由___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審理。
上述協議事項,雙方保證切實履行;協議內容如有隱瞞、欺騙、責任自負。
立協議人:______
男方:______(簽章)女方:______(簽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年____月____日
(本協議一式____份,當事人雙方各執____份,交婚姻登記機關存檔備案____份)
新婚姻法離婚合同協議書四男方:______,男,___族,_____年__月__日生,住址_________,聯系電話_________,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
女方:______,女,___族,_____年__月__日生,住址_________,聯系電話_________,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
男方與女方于___年___月認識,于__年__月__日在___登記結婚,婚后于__年__月__日生育一兒子/女兒,______名。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和好可能,現經夫妻雙方自愿協商達成一致意見,訂立離婚協議如下:
一、男女雙方自愿離婚。
二、子女撫養、撫養費及探望權
兒子/女兒由女方撫養,隨同女方生活,撫養費(含托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由男方全部負責,男方應于__年__月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__元給女?
在不影響孩子學習、生活的情況下,男方可隨時探望女方撫養的孩子。(/男方每星期休息日可探望女兒一次或帶女兒外出游玩,但應提前通知女方,女方應保證男方每周探望的時間不少于一天。)
三、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⑴存款:雙方名下現有銀行存款共___元,雙方各分一半,為___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變,但男方/女方應于__年__月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元給女方/男方。
⑵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______的房地產所有權歸女方所有,房地產權證的業主姓名變更的手續自離婚后一個月內辦理,男方必須協助女方辦理變更的一切手續,過戶費用由女方負責。女方應于__年__月__日前一次性補償房屋差價___元給男方。
⑶其他財產:婚前雙方各自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男女雙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飾歸各自所有(附清單)。
四、債務的處理
雙方確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發生任何共同債務,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的,由負債方自行承擔。(___方于__年__月__日向______所借債務由___方自行承擔______)
五、一方隱瞞或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責任
雙方確認夫妻共同財產在上述第三條已作出明確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電及銀行存款外,并無其他財產,任何一方應保證以上所列婚內全部共同財產的真實性。
本協議書財產分割基于上列財產為基礎。任何一方不得隱瞞、虛報、轉移婚內共同財產或婚前財產。如任何一方有隱瞞、虛報除上述所列財產外的財產,或在簽訂本協議之前二年內有轉移、抽逃財產的,另一方發現后有權取得對方所隱瞞、虛報、轉移的財產的全部份額,并追究其隱瞞、虛報、轉移財產的法律責任,虛報、轉移、隱瞞方無權分割該財產。
六、經濟幫助及精神賠償
因女方生活困難,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補償經濟幫助金___元給女方。鑒于男方要求離婚的原因,男方應一次性補償女方精神損害費___元。上述男方應支付的款項,均應于__年__月__日前支付完畢。
七、違約責任的約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協議約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項義務的,應付違約金___元給對方(___按支付違約金)。
八、協議生效時間的約定
本協議一式___份,自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男、女雙方各執___份,婚姻登記機關存檔___份。
九、如本協議生效后在執行中發生爭議的,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______人民法院起訴。
_____年_____月___日_____年_____月___日
新婚姻法離婚合同協議書五男方: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民族:____族,工作單位:____,現住址:________.
女方: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民族:____族,工作單位:____,現住址:________.
雙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市____城區(縣)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登記結婚,現因__________(注:指感情不和等)的原因,自愿離婚,經雙方協商一致,對有關事項,依《婚姻法》的規定達成如下協議:
一、男方________與女方________自愿離婚。
二、子女的撫養
1、雙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生育有一兒子/女兒,取名:________,離婚后兒子/女兒隨男方/女方直接撫養生活,由女方/男方每月給付撫養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________元,在每月____號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階段止。
高中教育階段之后的有關費用雙方日后重新協商。
2、男方/女方(注:指未直接撫養的一方)可在每月的第____周星期六起至周日接兒子/女兒隨其生活或娛樂。
如臨時或節假日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雙方協商,達成一致后可按協商的辦法進行探望。兒子/女兒十周歲以上時,探望權的行使應尊重兒子/女兒的意見,不可強行按本協議執行。
三、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1、房產:a夫妻雙方婚后購有坐落在____路____號____小區____棟____單元____號的樓房一套,登記在男方/女方(或雙方)名下,屬夫妻共有財產。
離婚后,該套房屋歸男方/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內裝修內附屬設施及相關配套設施),雙方相互配合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因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所應支付的一切稅費等均由男方/女方承擔。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經濟補償人民幣________元,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____日內付清。
b夫妻雙方婚后購有坐落在____路____號____小區____棟____單元____號的樓房一套,購房時以男方/女方為主貸人向____銀行按揭貸款購買,首付及按揭還款都來源于夫妻共有存款,該房屬夫妻共有財產。離婚后,該套房屋歸男方/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內裝修內附屬設施及相關配套設施),雙方相互配合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及辦理貸款主貸人變更手續。因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及辦理貸款主貸人變更手續所應支付的一切稅費等均由男方/女方承擔。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經濟補償人民幣________元,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____日內付清。
夫妻共有房屋內的家用電器及家具等等(見清單),雙方同意作價____萬元,歸男方/女方所有,取得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經濟補償人民幣____元,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____日內付清。
2、機動車輛:____年____月____日購有____牌汽車一輛,離婚后歸男方/女方所有,取得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經濟補償人民幣________元,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____日內付清。
3、股權、股票、債券等:(如前述依協議詳定)
4、債權與債務:(如前述依協議詳定)
5、雙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財產(如首飾、衣服等)歸各自所有。
四、離婚后住房的安排
男方住:____________女方住:____________
五、其他協議事項
________上述協議事項,雙方保證切實履行;協議內容如有隱瞞、欺騙、責任自負。本協議一式______份,當事人雙方各執______份,交婚姻登記機關存檔備案______份。
立協議人:_________
男方:________(簽章)____年____月____日
婚內財產協議 4
婚內財產分割協議是指,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一種協議,對雙方有一定的約束力。
【法律依據】
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來源:文章屋網 )
婚內財產協議 5
推薦閱讀:
離婚協議書范本
離婚協議書范本2011
1、相關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
《婚姻法》第47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共同財產。 《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8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
《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釋 (二)》第9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
2、協議的法律分析:
夫妻協議離婚時,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同時必須向民政部門提供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中應當對婚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夫妻債權、債務承擔等問題達成明確、一致的約定。雙方一旦辦理完離婚手續,男女雙方均應當按照《離婚協議書》中的約定,對婚內財產進行分割,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能反悔。這是因為《離婚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協商一致的結果。對于任何一方來說,都是對自己財產權利的一種自由處分,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為此《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也明確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在現實生活中,個別當事人出于急于離婚方面的考慮,可能會在財產分割方面向對方當事人做出一些讓步,甚至是較大的讓步,這在法律上是不被禁止的。
婚內財產協議 6
原告:戴某某。
被告:秦某某。
被告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因離婚協議書是在原告的脅迫下簽訂的,故不同意按離婚協議分割財產。
[審判]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是否生效,是否應當按照該協議的內容判決分割原、被告的財產。
姜堰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關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本院認為,該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的,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并沒有生效,對原、被告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其約定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且如果按照該協議分割財產也有悖于公平原則,違背保護婦女和兒童合法權益的法律精神。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該協議分割財產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應依法進行分割。
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后,原告不服,持理由上訴至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經調解,原、被告達成協議。
[評析]
正確認定原、被告婚內簽訂的離婚協議的效力狀態是審理本案的關鍵。
所謂婚內離婚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解除婚? 目前,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此類協議的效力未有明確規定,司法實務中,對此類協議的效力認定亦頗多爭議。2005年5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開了蘇北片婚姻家庭案件疑難問題法律適用研討會,在這次研討會上,與會代表認為,婚內離婚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沒有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其中關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
婚內離婚協議有如下特征:
1、協議內容的復合性。
婚內離婚協議的內容不是單一的,而是復合的,其內容涉及夫妻身份關系的解除、有關財產的分割、子女由誰直接撫養及撫養費的承擔、探視權的約定等等,既包括人身關系,也包括財產關系。
2、生效條件的特別性
一般情況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的條件,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即可生效,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拘束力。離婚協議可歸屬于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條件卻有特別之處。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解除婚姻關系有兩種方式,即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而在訴訟離婚中,又包括調解離婚和判決離婚兩種具體形式。因此,在夫妻雙方同意離婚的情形下,除了男女雙方具有離婚的合意之外,還必須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或者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調解書的形式賦予其效力,否則即使當事人具有離婚的合意,也不發生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后果。
3、婚姻關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婚內達成了離婚協議,從協議的內容來看,訂立協議時當事人選擇了協議離婚這一解除婚姻關系的方式,解析原、被告的意思表示,應包括兩項內容,其一,雙方解除婚姻關系;其二,通過登記的方式解除婚姻關系。因此,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不僅是當事人共同選擇的解除婚姻關系的方式,也是離婚協議發生效力的必經途徑。而本案原告最終選擇了訴訟離婚的方式,此與雙方訂立協議時選擇的離婚方式及法律規定的解除婚姻關系的方式不符,不能啟動雙方離婚協議的效力。故此,在訴訟過程中,如果調解不成,法院不能根據雙方尚未生效的協議的內容作出判決。
有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法律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有約定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本案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的內容可以視為雙方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基于此,法院可以根據該約定作出分割財產的判決。筆者認為此種觀點有失妥當,夫妻約定財產制中的約定與離婚協議中分割財產的約定是有區別的,約定財產制中的約定針對的是將來取得的財產的權利歸屬,而分割財產的約定是針對已經取得的現存財產的處置,兩者并不能等同,法院不能將離婚協議中分割財產的內容視為夫妻約定財產制中的約定,并進而根據此約定的內容作出判決。
注釋: